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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条例

条例名称: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通过时间:2007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中文名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

适用领域

宗教事务

通过机关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时间

2007年3月29日

导读

江西省宗教事务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于2007年3月29日通过,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这是江西省第一部宗教方面的地方性法规,是我省宗教法制工作的一项重要成果,也是贯彻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的一项重要举措,对于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权利,维护宗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宗教事务管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条例共七章四十二条,包括总则、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宗教财产、法律责任和附则。

宗教团体

(一)宗教团体的性质、职能

宗教团体是一个界别的社会团体,它是由信教公民自愿组成,按照国家有关社会团体登记管理的规定在民政部门依法登记,并按照经核准的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宗教团体的基本职能是,协助党和政府贯彻执行宗教信仰自由政策,帮助广大信教群众和宗教界人士不断提高爱国主义和社会主义的觉悟,代表宗教界的合法权益,组织正常的宗教活动,办好教务。

(二)宗教团体的成立、变更、注销

成立、变更、注销宗教团体,应当依法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到民政部门办理相关手续。

(三)宗教团体享有的权益

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第九条);对本团体的会员进行自律管理(第九条);对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法制教育(第九条);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宗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第九条);设立、管理宗教院校(第十条);举办宗教培训班(第十一条);

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第十二条);组织集体宗教活动(第十三条);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第十四条);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第二十条);认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第二十四、二十五条);宗教教职人员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的批准(第二十七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第三十条);接受捐献、捐赠(第三十一条);自主管理和使用本团体、场所的财产(第三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

(一)宗教活动场所的划分

宗教活动场所分为寺院、宫观、清真寺、教堂和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主要是指除寺观教堂以外、供信教公民经常进行集体宗教活动的固定简易活动场所。与寺观教堂相比,固定处所规模一般较小,参加宗教活动的信徒较少,没有宗教教职人员,没有像寺观教堂那样具有本宗教规制的完整建筑,只是在简易的房屋中进行活动。

(二)宗教活动场所的特点

1、宗教活动场所是一个非营利性社会组织,这与宗教团体是一致的。

2、宗教活动场所是为信教公民进行宗教活动而设立的,其主要目的是满足信教公民宗教活动的需要。宗教活动场所从事其他活动,如举办公益事业、开展对外交往、旅游观光、经营销售宗教用品等,相比之下都是次要的,不能因为这些活动影响信教公民正常的宗教活动。

3、宗教活动场所是为公民集体进行宗教活动服务的,是面向广大信教群众的,具有公众性。如果几个人或者一个家庭的成员聚集在自己家里过宗教生活,不能称其为宗教活动场所。但如果活动的内容和参加活动的人数超出了上述范围,就成为一种简易活动点,应依法进行登记,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管理。

(三)宗教活动场所的筹备设立、登记

筹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申请要由宗教团体提出。宗教活动场所经批准筹备并建设完工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管理组织及其负责人一般要由该场所的信徒选举产生,特殊情况也可以由信徒推荐,在当地宗教的宗教团体的指导下,经民主协商而定。

(四)宗教活动场所享有的权益

经登记并取得《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后,可以开展宗教活动(第十五条);组织集体宗教活动(第十三条);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第十六条);保护、管理好文物(第十七条);举办宗教培训班(第十八条);编印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第十八条);主办大型宗教活动(第二十条);兴办社会公益事业(第三十条);接受捐献、捐赠(第三十一条);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第三十二条);自主管理和使用本团体、场所的财产(第三十三条)。

宗教教职人员

(一)宗教教职人员的含义

宗教教职人员是对各宗教专门从事教务活动人员的通称。

(二)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取消

宗教教职人员的身份,由宗教团体认定、取消,并报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三)宗教教职人员的权益

主持集体宗教活动(第十三条);未经认定并备案的宗教教职人员,不得以宗教教职人员身份进行宗教教务活动(第二十六条);跨区域主持宗教活动或者在宗教活动场所任职(第二十七条)。

关于宗教财产

(一)宗教财产的范围

宗教财产,严格地说应该是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属的财产。

(二)宗教房产的性质

佛教、道教的寺庙、宫观为社会所有,僧道或宗教团体有使用权,但均无处理寺庙、宫观财产之权。

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及所属房屋为伊斯兰教信教群众集体所有。

基督教、天主教的房屋为教会所有。外国教会的房地产原则上归中国教会所有。外国教会所办的学校、医院及救济机构的房地产与教会分离,由政府接管举办。

(三)宗教财产的保护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第二十八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山林等应领取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证、林权证(第二十九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兴办社会公益事业,所获收益以及其他合法收入纳入财务、会计管理,用于与其宗旨相符的活动以及社会公益事业(第三十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可以接受捐献、捐赠(第三十一条);宗教活动场所自用的房产和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门票收入免征营业税(第三十二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自主管理本团体、场所的财产(第三十三条);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每年第一季度,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向信教公民公布(第三十三条)。

政府对其管理

(一)宗教事务行政管理体制(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对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宗教事务进行行政管理,同第五条及第二款。

(二)宗教事务管理制度

1、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的管理制度(第六条)

(1)申请筹备宗教团体的程序:

成立宗教团体应当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申请筹备成立宗教团体——登记管理机关审批。

(2)申请成立登记的程序:

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成立登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宗教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3)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手续:

宗教团体提出需要变更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宗教团体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变更备案。

宗教团体提出章程的修改意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宗教团体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宗教团体完成章程规定的宗旨的、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应经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注销备案。

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成立宗教团体的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审查,并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决定。

2、设立宗教院校管理制度(第十条)

(1)宗教院校的含义

宗教院校,是指由宗教团体举办、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及其他宗教专门人才的学院、学校。

(2)设立宗教院校的程序

全省性宗教团体向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是否同意的意见(30日)——拟同意的,报国务院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3)宗教院校的管理

全省性宗教团体或者其委托的院校所在地的宗教活动场所负责管理,接受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3、举办宗教培训班管理制度(第十一条)

(1)举办宗教培训班的报批程序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提出申请——县级以上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10日)。

(2)举办宗教培训班的条件

培训计划(包括培训内容、对象、人数、时间、地点等);具备一定宗教学识的宗教教职人员。

(3)法律责任

同第三十五条,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第三十五条)。

4、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管理制度(第十二条)

(1)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含义

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是在本系统、本行业、本单位内部,用于指导工作、交流信息的非卖性成册、折页或散页印刷品。

(2)编印内部资料性出版物的报批程序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提出申请——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省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核发准印证

(3)法律责任

同第三十六条,由出版行政部门根据情况轻重,给予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以营利为目的的,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六条)。

5、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登记的管理制度(第十四、十五条)

程序一:宗教团体向县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筹备设立寺观教堂申请——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30日)——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30日)——宗教团体办理有关筹备事项并建设完工后向县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登记——县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是否同意登记的决定(30日)。

程序二:宗教团体向县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筹备设立其他固定宗教活动处所申请——设区的市宗教事务部门审批(30日)——宗教团体办理有关筹备事项并建设完工后,由该场所管理组织负责向所在地县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申请登记——县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是否同意登记的决定(30日)。

同第十五条第三款。

6、扩建、迁建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制度(第十六条)

按宗教活动场所筹备设立的管理办法执行。

7、跨区域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管理制度(第二十条)

(1)跨区域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含义

一是宗教活动跨行政区域;二是活动超过宗教活动场所容纳规模。

(2)跨区域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的报批程序

程序一:跨设区市大型宗教活动由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向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30日前)——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15日)。

程序二:跨县(市、区)大型宗教活动由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向设区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30日前)——设区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15日)。

(3)有关部门职责

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并做好应急准备工作。

举办地的乡、镇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必要的管理。

(4)法律责任

同第三十七条;登记管理机关还可以责令主办的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第三十七条)。

8、宗教教职人员认定、注销备案制度(第二十四、二十五条)

(1)宗教教职人员的认定程序

认定程序一:全国性宗教团体认定宗教教职人员——(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备案(30日)——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认定程序二:省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30日)——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认定程序三:设区市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设区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30日)——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认定程序四:县(市、区)宗教团体认定的宗教教职人员——(认定之日起20日内)报县(市、区)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30日)——宗教团体颁发宗教教职人员证书。

(2)宗教教职人员的注销规定

宗教团体依照本宗教的规定取消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的,应当收回其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并到原备案部门办理注销备案手续。

9、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备案制度(第二十七条)

(1)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主持宗教活动的备案程序

宗教教职人员跨省主持宗教活动申请——本宗教的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2)法律责任

同第三十八条,建议有关的宗教团体取消其宗教教职人员身份(第三十八条)。

10、宗教教职人员跨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的备案制度(第二十七条)

省外宗教教职人员来本省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经宗教活动场所征得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同意后10日内)报县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设区市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征求该宗教教职人员所在地省级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意见后,予以备案。

本省宗教教职人员到省外担任宗教活动场所主要教职——全省性宗教团体同意——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11、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管理制度(第三十一条)

(1)接受境内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应向主管单位报告收受、使用捐赠、资助的有关情况,并应当将有关情况以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布。

(2)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审批权限为省级人民政府和国家宗教事务局。境外宗教组织和个人给我国宗教团体、寺观教堂的捐赠,只要不附带政治条件,不干涉我国宗教事务,原则上可以接受。大宗的捐款要履行一定的审批手续。

接受的境外捐赠由我国宗教团体自主支配使用,并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接受国(境)外捐赠宗教书刊、音像制品的审批,由国家宗教事务局履行。对于境外捐赠的宗教书刊及音像制品,坚持以我为主的原则,根据实际需要,有选择地接受。由各省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或全国性宗教团体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受赠者凭国家宗教事务局的批件办理海关手续。

接受外国政府或者国际组织无偿捐赠的物资,经海关核实无讹,可给予免除关税的优惠。

12、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第三十三条)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由其自主管理和使用,接受宗教事务部门的监督。

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上一年度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以适当方式向信教公民公布,接受信教公民的监督。

(三)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管理制度

国家工作人员在宗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三十九条)。

其他有关规定

1、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以及其他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第三条)。

法律责任:利用宗教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同第三十四条,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三十四条)。

2、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占、哄抢、私分、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财产,不得损毁宗教团体、宗教活动场所占有、使用的文物(第二十八条)。

法律责任:同第四十条。

同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条)。

3、被列为文物保护单位的宗教活动场所,应当按照有关文物保护的法律、法规的规定,保护、管理好文物,并接受文物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检查(第十七条)。

4、以宗教活动场所为主要游览内容的风景名胜区,同第二十三条。

风景名胜区、旅游区、公园等地建造的供游人参观游览的、具有宗教建筑特征不属于宗教活动场所的建筑物、构筑物内,不得设置宗教设施,不得接受宗教性的捐献,不得进行宗教活动(第二十三条)。

5、土地管理、林业主管部门在确定和变更宗教团体或者宗教活动场所土地使用权、林权时,应当征求宗教事务部门的意见(第二十九条)。

6、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不得接受或者变相接受布施、乜贴、奉献或者其他宗教性的捐献(第三十一条)。

省民族宗教事务局政法处洪跃明整理。

参考资料

江西省安全生产条例·中顾法律网